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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菊香、胡莎莎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菊香,胡莎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592号原告谭菊香,女。原告胡莎莎,女。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易铁夫,村长。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组。负责人吴继辉,组长。原告谭菊香、胡莎莎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家巷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菊香、胡莎莎,被告新路村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巷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菊香、胡莎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村、组集体收益分配款及独生子女待遇份额,共计17400元(谭菊香5800元、胡莎莎5800元,谭菊香、胡莎莎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5800元)。被告新路村答辩要点: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请款项发放情况;两原告要求新路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家巷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69年9月,谭菊香出生后随父母将户籍登记在王家巷组,后其于1995年10月11日婚生女孩胡莎莎,胡莎莎随谭菊香将户籍登记在王家巷组。两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王家巷组,至今未迁出。2013年10月5日,新路村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兴威项目土地征收款5000元。2014年1月24日,王家巷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集体收益款800元。上述款项,谭菊香、胡莎莎均未享受。王家巷组吴继辉出具证明,认可谭菊香于2014年4月30日前曾向新路村、王家巷组要求发放涉案款项。另查明,庭审中,谭菊香、胡莎莎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信息证明、村民陈利红证人证言、兴威项目土地征收款分配表、组上资金分配表、吴继辉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谭菊香、胡莎莎户口登记在王家巷组,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争议款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谭菊香、胡莎莎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王家巷组未按同等待遇向谭菊香、胡莎莎每人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5800元,侵害了二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次,谭菊香、胡莎莎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期间向村组要求发放涉案款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新路村辩称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谭菊香、胡莎莎要求王家巷组给付每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家巷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新路村未对王家巷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王家巷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谭菊香、胡莎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1600元(每人5800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村民小组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谭菊香、胡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王家巷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