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抗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继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抗字第8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丙、付某丁,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被害人付某乙之姐。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史继忠,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冰,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继忠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阜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继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88.50元的60%,即人民币223073.10元。宣判后,被告人史继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辽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发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阜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继忠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三支刑抗(2015)1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德旭、曹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源朝君、原审被告人史继忠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高喜(希)久曾因琐事与付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9岁)产生矛盾,后付某乙召集他人将高喜久打伤。1998年5月24日,高喜久纠集被告人史继忠和张立祥、戈峰、田滨、陈福德、杜尚超、张会臣(上述六人均已判决)、钱永林(已死亡)等人预谋报复付某乙,并准备了三支猎枪及斧子、片刀等作案工具。同月26日21时许,高喜久得知付某乙在阜新市国泰酒店,便带领史继忠、张立祥、戈峰、田滨、陈福德、杜尚超、张会臣、钱永林持猎枪、斧子、刀来到该酒店。高喜久见付某乙站在酒店门口处后示意众人动手,付某乙发现高喜久等人后便向国泰酒店前面的解放大街方向跑,张立祥、戈峰持猎枪分别向付某乙右腿和左腿各射击一枪,付某乙倒地后,史继忠持猎枪冲上去向付某乙右颈部射击一枪,高喜久持斧子砍击付某乙。付某乙因被枪弹击中颈部,造成左侧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史继忠潜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史继忠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史继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史继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继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史继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88.50元的60%,即人民币223073.10元。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对史继忠量刑畸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史继忠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畸轻,请依法纠正。上诉人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要求判处史继忠死刑。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史继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史继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兴某、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史继忠及同案张立祥、戈峰、田滨、陈福德、杜尚超、吴艳辉的供述;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史继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继忠伙同他人为报复被害人持枪射击被害人身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共同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史继忠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史继忠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某甲所受损害与原审被告人史继忠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被告人史继忠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判处史继忠死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武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