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兴国与吴正、张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国,吴正,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438号申请执行人徐兴国。被执行人吴正。被执行人张燕。徐兴国与吴正、张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吴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徐兴国借款50万元;张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张燕的工资被本院冻结外,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沈华伟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