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湘潭粮食技工学校学生。2012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郭某乙,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湘钢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郭某甲之父。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郭某乙、辩护人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冯某某、唐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和某某小区,三人按照事先分工,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枣红色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后销得赃款1100元,郭某甲得赃款40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将2160元退给被害人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