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熊杏根与熊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杏根,熊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熊杏根,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英,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熊杏根诉被告熊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杏根诉称,2012年,原告定期向被告所开办的东方壹号酒店配送蔬菜。起初,原、被告之间合作顺利,原告按被告要求定时配送蔬菜,被告也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配送蔬菜合计货款206417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蔬菜货款共计206417元,承诺在月底前付一半,剩余一半在2014年4月底全部还清。截止现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41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支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小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熊杏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自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止,原告共向被告配送蔬菜合计货款206417元。被告熊小英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能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熊杏根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熊杏根的举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熊小英向原告熊杏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熊杏根蔬菜货款总计206417元,在月底前付一半,余款在4月底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杏根提交的被告熊小英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熊小英尚欠原告熊杏根货款206417元。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6417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杏根货款206417元。二、被告熊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杏根货款206417元的利息(其中货款103208.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其余货款103208.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熊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耀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