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潘桂兰与沈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兰,沈立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潘桂兰,女,195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沈立军,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潘桂兰与被告沈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砖,被告一直拖着不算账,直到2015年4月27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手头紧张暂时无力支付价款为由,给原告出具462000元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拒绝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砖款4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462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砖。2015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桂兰砖款肆拾陆万贰仟元整(460000元)。被告同时书面承诺:本人沈立军承诺将欠到潘桂兰砖款肆拾陆万贰仟元整,分期每月叁万元支付,从六月份起付款。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46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军支付原告潘桂兰砖款4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沈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