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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某、林某容留他人吸食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身份证号码:×××611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身份证号码:×××515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身份证号码:×××66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曾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食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惠某刑一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林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凯宾斯基酒店开好2005号房,并通知被告人林某入住该房间。2015年9月29日晚上及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林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茹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1日晚上,曾某、林某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吕某茹某甲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凯宾斯基酒店开好1005号房并入住。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马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五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3日下午,马某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林某、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王某忠、吕某茹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凯宾斯基酒店1005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曾某、林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王某忠、吕某茹,并当场从该房内桌子上缴获氯胺酮28.74克,从曾某背包内缴获氯胺酮13.47克。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叶海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曾某、林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人数较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曾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曾某、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8日晚,上诉人林某从广州到惠州找上诉人曾某玩。曾某于同月29日19时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凯宾斯基酒店开好2005号房安排林某入住,并支付当天房费,随后四天的房费由林某支付。期间,由曾某提供毒品,并打电话通知吸毒人员到上述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9月29日晚上及2015年10月1日下午,曾某、林某容留吸毒人员吕某茹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1日晚上,曾某、林某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吕某茹某甲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二、原审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30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凯宾斯基酒店开好1005号房并入住,并支付9月30日至10月3日的房费。期间,马某提供毒品,并打电话通知吸毒人员到上述房间吸食毒品。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日,马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五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3日下午,马某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林某、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王某忠、吕某茹某乙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10月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凯宾斯基酒店1005房内抓获曾某、林某、马某及吸毒人员李某丙、谭某丽、张某振、刘某宏、沈某宏、王某忠、吕某茹,并当场从该房内桌子上缴获氯胺酮28.74克,从曾某背包内缴获氯胺酮13.4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林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意见,经查,综合三被告人的罪责分析。原审被告人马某提供毒品,打电话给部分吸食人员到其提供房间进行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多,人数多,罪责最大,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提供毒品,打电话给部分吸食人员到其提供房间进行吸毒,容留他人吸毒3次,人数众多,其罪责较大,原审判决已考虑其认罪态度,综合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并非其开设,容留他人吸毒情节、罪责比曾某较轻,原审判决未正确区分罪责,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林某量刑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部分;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茂敏袁琼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