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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薛如同与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如同,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任能英,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成,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诉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哈哈公司)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如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公司的实际操纵者王大成从2014年开始违背承包经营合同,多次到公司干涉、恐吓,工人指使客户来公司堵门,恐吓领导当场病倒,多次违约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所以强忍被告的肆意行为,没有报案。2015年开始,王大成在被告授意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愈演愈烈,拿着不知从哪里弄的表单,向原告索要钱财,并将原告客户带走。春节前王大成还在公司、办公楼及仓库门口张贴诋毁原告声誉的标语,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后,被告指派他人用沙土将公司大门堵住,致使出货车辆无法通行,在公司营销旺季停工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报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背合同内容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失去了承包合同的意义。2015年4月,原告给被告告知书后,被告也明确同意解除合同。王大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又系退休干部身份,不能经商,因王大成是被告的实际操纵者,其行为代表被告,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271620元;4、原告投入的一切财产,具体包括:屋顶盒灌装机一台、2立方高压杀菌锅一台、杀菌锅用小车三个、小车跑道二个、2吨水罐二个、Φ600排风扇八个、真空泵一台、灭火器四个、暖气片及管道一套、监控器一套(八个监控头)、空调挂机二台、除移交外的全部办公用具、洗澡热水器一台、白色电脑一台、上网设备一套、仓库用落地电扇一台、仓库取暖电加热器一台,以上物品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5、要求被告退还因未到期三个月的承包经营费6.7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哈哈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是其长期违法经营、生产伪劣产品和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长期失信客户造成的恶果,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公司的善意规劝和警示,不但置之不理,而且有意曲解,并多次提出要终止协议,并以此来转嫁因其长期失信客户以及违法经营行为而造成的停产经济损失。承包经营期间,薛如同主要心思根本不在生产经营上,使我公司营业执照长期不能年检,被工商部门列为无证经营,并面临被吊销危险。薛如同使用公司库存成品和半成品包装,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未给结算价款;薛如同还擅自拆除我公司价值8万元的果脯生产线。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公司才在2015年3月20日采取了阻止其产品出厂大门的无奈之举,而在紫陵派出所介入处理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薛如同至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我公司阻止产品出厂的行为,属于协议约定的保留对门岗的管理权,不属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停产损失,并退还所谓的未到期三个月的承包经营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盈哈哈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薛如同赔偿因拆除果脯生产线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2、判决薛如同立即支付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30日期间使用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款5412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薛如同支付赔偿金2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由薛如同承担。庭审过程中盈哈哈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将上述第3项反诉请求赔偿金变更为10万元,并要求薛如同支付王大成2014年9月-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44000元。2016年1月25日,盈哈哈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判决薛如同赔偿因拆除果脯生产线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及判决薛如同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薛如同辩称,盈哈哈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违约是由于盈哈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4月份,已告知盈哈哈公司因王大成的侵权行为导致承租的盈哈哈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且盈哈哈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了回复,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约定都同意解除合同,即不应支付2015年9月1日的承包费用。盈哈哈公司所列举的甲方继续保留对门岗的管理权是断章取义,双方产生的真正纠纷不是半成品进行盘点的纠纷,而是盈哈哈公司看到原告经营期间的生产效益好,而在将盈哈哈公司承包给薛如同后其家属又在厂外办理了饮品厂。其所列举的原告种种行为就是为了赶走原告。按协议王大成在公司是主管经营的经理,因其个人经常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才对其工资不予发放,也不属于原告薛如同违约。所谓原告非法集资经营等其他纯属莫须有,盈哈哈公司先行违约,而原告自始至终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请求驳回盈哈哈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谁的违约行为造成承包合同解除;2、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3、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经营,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名誉也受到侵害。4、解除合同回复一份,证明盈哈哈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5、紫陵派出所接警登记表5张,证明原告因盈哈哈公司的实际操纵者王大成多次无理取闹,报案多次,盈哈哈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属于违约。6、照片14张,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在盈哈哈公司的指使下,王大成带领他人在厂里打、砸、抢及阻碍原告生产的违法情况。7、王大成收取原告承包费单据。8、原告与王大成办理的移交材料。9、王大成移交材料款单据14张。上述7-9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系王大成经手负责;因王大成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企业登记注册,故以其妻子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王大成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操纵者,其行为代表被告。10、原告新增设备统计表2张,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投入大量的机器及办公用品。11、固定资产支出表64张,证明原告承包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及具体数额。12、原告收入表,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生产收入状况,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的依据。13、处理、处罚决定,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并非是原告的故意,而是机器设备存在问题;王大成在公司是生产部经理,张某证言称王大成从事后勤工作是相矛盾的,任趁因为公司对其有处罚,在作证时偏向被告。14、移交表一份,证明果脯设备在移交时,与被告和李汉军签订的果脯生产线的移交合同并不一致。15、原告购买杀菌锅凭证,证明该杀菌锅是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根据生产需要购买,价格为7500元。16、购买酸度计发票,证明现在被告化验室里存放的酸度计是原告购买。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盈哈哈公司与薛如同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协议约定内容。3、沁阳工商局罚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薛如同承包经营期间,心思根本不在生产经营上,致使盈哈哈公司营业执照长期不能年检,被工商部门列为无证经营,面临被吊销的危险,后在王大成多次催促、协调下,仅被工商部门罚款3000元。4、多家网站转发的河南省食品市场不合格名单以及河南省食药监局公布节日食品市场监督抽检情况,证明薛如同生产的瑞怀牌菊宝怀菊花茶饮料,被河南省食药监局公布为不合格食品,并被多家网站转发,给盈哈哈公司造成巨大的负面效应。5、盈哈哈公司与李汉军签订的果脯生产线承包协议书、果脯设备移交表及单据两张,证明2013年6月25日,盈哈哈公司在将果脯生产线发包给李汉军经营时,曾共同测算果脯生产线总造价为8万元,后因薛如同拟整体承包公司,盈哈哈公司与李汉军解除协议。6、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薛如同使用盈哈哈公司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明细,证明上述期间薛如同使用盈哈哈公司包装物折款54125.95元,经多次催要不予结算。7、紫陵派出所协议书一份,证明薛如同在使用盈哈哈公司库存成品和半成品包装后,不予结算价款,并擅自拆除果脯生产线不予修复,导致盈哈哈公司采取阻止其产品出厂大门,紫陵派出所主持调解,签订协议后薛如同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8、薛如同、褚雪利利用传销和集资欺骗老百姓的反映材料。9、非法集资和传销情况反映以及薛如同2014年8月、2015年3月组织传销活动制度电脑下载截图。10、沁阳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及薛如同组织领导传销案卷宗材料。以上8-10组证据,证明薛如同长期利用盈哈哈公司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但已经涉嫌犯罪,而且违反协议约定,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11、王大成伤情照片、法医伤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王杭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4月22日,薛如同的合伙人褚雪利将王大成打成轻伤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王大成的兄弟、儿子赶到现场,在要求褚雪利支付医疗费被拒情况下,出于义愤采取堵门手段,此事与薛如同和盈哈哈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无关。12、张某名片、证明材料,任某趁、王杭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张某、任某趁、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薛如同生产产品不合格,多次失信客户且拖欠货款及员工工资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由此给盈哈哈公司造成巨大的商业信誉损失和负面市场效应。13、果脯生产线生产设备移交表2页,证明被告移交给原告已被原告拆除的果脯生产线价值8万元以上,原告应按8万元赔偿。14、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及包含电烤箱一台、杀菌锅两台的生产设备移交表,证明原告擅自拉走被告电烤箱价值41000元,被告移交给原告有两台杀菌锅,原告所讲其中一台是原告的说法不成立。15、食品包装材料移交表和张某签字加盖原告方公章的说明各一份、库存原材料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已经使用被告价值54125.95元的包装物,长达半年不予结算,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月底结算。16、检化验设备移交表一份及酸度计、手持折射仪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现场没有酸度计和手持折射仪。17、瑞怀公司内部通讯录一份,证明褚雪利系原告的合伙人,王大成、张某均系原告聘用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王大成贴标语辱骂员工诋毁声誉等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通知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印证由于原告的违法经营导致企业到了停产、半停产的状况,给企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信誉损失,无法证明合同已于2015年4月份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恰好印证起诉前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指称的证明对象,恰好说明因原告长期未结算已经使用的成品和半成品包装物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以及因原告合伙人褚雪利将王大成打伤,导致了案外人员路见不平堵门,这与双方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指称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指称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0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1有异议,基本上都没有正式合法票据,无法证明白条右下角落款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更无法证明相关对应支出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单方自制凭证,无法说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数额,应以其在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的财务数据为准。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打印后加盖的盈哈哈公司公章,且王大成未在处理决定上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因为原告承包被告公司,被告公章原告有使用权,可以随意加盖。对证据1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该凭证是张白条既不显示出卖人名称,也没有正式发票。对于证据16,不管原告是否购买过酸度计,均无法否定被告最初移交给原告的酸度计,二者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对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罚款单据上面写的是王大成,并不是原、被告双方;造成营业执照未年检的原因是被告在厂里经常胡闹的违约行为,且因公章一直由被告掌握,所以营业执照的年检需要被告配合,并非原告一方就可以办理。对证据4,网上下载的材料不是官方登记的,不能说明原告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对罚款单据,因原告承包期间生产的产品都加盖有原告重新生产公司的名称,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也以同样的品牌名称在生产,所以罚款单据有可能是被告生产期间的罚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和他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仅1年,被告的半成品包装及其他材料是原告正在使用,无法进行明确的结算,不存在被告多次催要不予结算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协议签订的是2015年3月20日,在双方签订协议期间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公司进行堵门、锁门、阻挠生产,都是在协议的内容第2条2015年8月1日恢复生产线前,上述被告的违法行为说明堵门不是为了恢复生产线,真正目的是将正在盈利中的原告赶出公司。对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张某称王大成在盈哈哈公司主管后勤,而原告有证据证明王大成是公司的生产经理,且张富利与任某趁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经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公司带来的后果;王杭与王大成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会倾向其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中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生产设备移交表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并不一致,其中杀菌锅只有一台而不是两台。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酸度计在法院组织勘验时是存在的。对证据17,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的证据,对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7、8、9,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所反映出的原、被告间因纠纷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盈哈哈公司存在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关于原告在承包期间购置的财产以被告认可为准。对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存在异议的证据11、12,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告虽持异议,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企业行政公章由被告保管,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并非其承包期间属于被告的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对证据1、2、6、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反映出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造成盈哈哈公司营业执照超期审验,赢哈哈公司被处以3000元罚款,该罚款已由王大成交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存在异议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8、9、10、14,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2,因原告存在异议,且三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7反映出的张某、王大成在承包经营期间受雇于原告的事实,因与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为一生产销售饮料、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任能英。王大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能英的配偶,系盈哈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与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薛如同对盈哈哈公司进行承包经营。一、承包方式为薛如同承包盈哈哈公司现有厂区、厂房及车间设备、仓库、锅炉、供水供电设施、办公楼等进行经营、管理、生产和销售。二、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计15年。三、承包费用及付款时间。1、每年承包费27万元,每年10月1日至来年的9月30日为一个承包年度,每年交一次承包费,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9月1日为付款日;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承包费在27万元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直至30万元封顶;以后每年按30万元交纳,如果出现承包费交纳过程中的障碍,盈哈哈公司保留可以阻止出货的权力。2、协议签订生效后,分两次支付第一年承包费27万元整,第一次于协议正式签订的同时支付17万元,余款在双方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后支付10万元。四、双方商定薛如同从2013年9月22日起正式进驻接管盈哈哈公司,但承包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五、固定资产移交方式、时间及维护费用:厂区(包括土地、厂房)及车间设备、仓库、锅炉、供水供电设施、办公楼经双方全面盘点登记造册,双方签字后于2013年9月22日移交给薛如同,承包期间所有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由薛如同负责,费用薛如同负担。承包期满固定资产应完好无损,正常使用。六、低值易耗品主要包括桌、椅、凳、沙发、周转筐、托盘等,经双方全面盘点登记造册签字后,于2013年9月22日移交给薛如同,薛如同在承包期间应合理使用,丢失、损坏由其赔偿。七、盈哈哈公司财务专用章、税票专用章、检验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及所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于2013年9月22日移交给薛如同,企业行政公章和企业法人章由盈哈哈公司保管,薛如同享有使用权。八、现有的成品和半成品应进行盘点登记造册,双方签字,全部移交薛如同代管,期间发生的雨淋、损毁、丢失等由薛如同赔偿。协议生效后,双方商定可以继续保留原客户,盈哈哈公司包装用完后,由薛如同采购包装,盈哈哈公司不再购包装物。薛如同在经营期间使用盈哈哈公司的包装物,实行月底结算制。在盈哈哈公司成品半成品没有办理结束前,盈哈哈公司继续保留对门岗的管理权。九、盈哈哈公司的义务。1、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办理完毕上述移交事宜。2、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干预薛如同的经营、管理、生产和销售。3、为薛如同承包经营做好外部协调工作。4、结清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税费及水电等费用。5、对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6、保证截止到2013年9月22日之前,上述固定资产没有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7、做好承包期间公司原客户的协调工作。8、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都不得擅自单方将盈哈哈公司再转包、租赁、抵押、担保、出让。9、在薛如同正式进驻接管盈哈哈公司后,负责配合协助其与现有员工签订新的劳务合同。十、薛如同的义务。1、在承包期间,应诚信经营、安全生产,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否则造成的人身伤亡,部门处罚等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2、在生产过程中,应遵守公民道德,按时交纳各种税费和水电费,并做到逐月发放员工工资,不得拖欠。3、做好各种证件的年审(包括三年一次的QS证审验等)。费用均由其负担。4、做好账目的管理工作。5、应做好各种原料三证收集管理,各种规章制度的完善,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6、承包经营期间由其自行招录员工,盈哈哈公司应配合但不得干预。7、承包期间内因各种原因造成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吊销,赔偿盈哈哈公司20万元。8、应聘任盈哈哈公司一名代表做好各部门协调工作,每年提供300-500箱人情产品,便于理顺各环节关系,对聘任人员每月发一定工资。十一、违约责任。1、双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应认真履行协议各条款。2、在承包期内如盈哈哈公司中途毁、违约,应一次性赔偿薛如同20万元。在承包期内如果薛如同中途无故终止本协议,应一次性赔偿盈哈哈公司20万元。十二、为鼓励在经营期间的投资,若薛如同根据经营需要使用厂区土地进行建设,盈哈哈公司应大力支持,地上树木等附着物无条件无偿铲、拆除。十三、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前盈哈哈公司的所有债务薛如同概不负责,对原材料购进过程中的欠款、银行贷款及所有债务,均由盈哈哈公司负责偿还。十四、其他约定。1、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因政府政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应另行协商。2、双方应诚心相待、团结互助、优势互补、携手共进以达到双赢的目的。3、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并第一个承包年度承包费交齐后生效。2013年9月22日,薛如同与盈哈哈公司进行了固定资产的移交,经双方清点后登记造册;同日,薛如同与盈哈哈公司进行了检化验设备的移交,经双方清点后登记造册。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移交的杀菌锅的数量存在异议,其中原告称移交时为一台,被告称移交时为二台,关于固定资产及相关设备双方清点时各执一份移交清单,除第一页有双方签名盖章外,后附清单内容不尽一致,双方对对方资产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对移交原告的果脯生产设备,原告不持异议,包括:4.5×2.0×1.0工作台一个、DBF-1200塑料热合机一台、不锈钢托盘50个、2.5×1.2×2.0多功能烤箱一个、电控工作台一个、山药切片机一台、消毒柜一台、TCS-100电子称一台、供水罐一个、1.5×1.0×0.8不锈钢料桶三个、80cm铝盆六个、煮料煤火一个、洗山药工作台一个。2015年9月23日下午17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盈哈哈公司资产进行现场勘验、清点。经在场人确认,薛如同在盈哈哈公司现存放的物品有:锅炉房内有2吨水罐一个、办公楼一层从东向西第二间办公室内有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盈哈哈公司反诉所称的果脯线经在场人确认已经拆除,其中煮料煤火一台存放于办公楼西侧,多功能烘烤箱拆散后存放于门岗值班室,其他物品未见。在生产西车间内有大、小高压杀菌锅共二台,其中大的一台即2立方高压杀菌锅薛如同称为其新增设备,盈哈哈公司不予认可。办公楼3楼会议室有四个薛如同增设的连椅,薛如同室外新增设办公楼至锅炉房一根取暖管道。在化验室内双方移交的化验设备经双方确认缺少手持折射仪一个,王大成认为在化验室存放的LIDA酸度计仅为酸度计的一个部件,原盈哈哈公司主管设备、技术人员刘长勇称移交时就是该酸度计,刘长勇另称薛如同在盈哈哈公司投入的其他设备和产品已拉走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承包盈哈哈公司后,增添了部分设备进行生产,王大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方主要负责人在薛如同承包经营期间受聘于薛如同负责生产。后在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造成盈哈哈公司营业执照超期审验,盈哈哈公司被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3000元罚款。原告薛如同拆除了盈哈哈公司的果脯生产线,未与盈哈哈公司就已交接的成品、半成品进行结算。被告盈哈哈公司王大成在2015年3月20日采取堵门方式不让厂内货车出货,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处警后,经调解双方就承包饮料厂生产、管理、经营、销售中存在问题发生纠纷,不让产品出厂一事,王大成作为甲方与薛如同作为乙方达成协议:1、甲方原来的成品、半成品库存多少,双方在7天内盘点清楚,乙方将已用甲方的成品、半成品款,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2、甲方原来的果脯生产线,乙方在生产中拆除,乙方在2015年8月1日前必须恢复好甲方的果脯生产线,保证正常生产使用。3、自今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如遇新的问题出现,必须协商解决,不能发生故意闹事,否则,造成后果的,责任方全部负责。2015年4月23日,王大成因事与褚雪利(薛如同承包期间聘用的副总经理)产生争执发生打架纠纷,王大成亲属在盈哈哈公司大门口堆沙堵门,并将公司用电断停,王大成在公司门口书写标语;春节期间,王大成在盈哈哈公司大门、办公楼及仓库门口分别张贴了内容为:“失信是最大的破产违法是倒闭的必然”、“人一批一批走树倒猴散年一年一年过年年没钱”、“吹牛皮说大话想哪干哪拉大旗做虎皮哄人骗人”。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谁的违约行为解除。1、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薛如同认为在2015年4月15日向盈哈哈公司发送了告知书,盈哈哈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回复中已同意解除合同,经庭审查实,盈哈哈公司的回复实际上系对双方之间如何履行合同进行的协商,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故该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盈哈哈公司在庭审答辩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时间)。3、在承包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薛如同)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与盈哈哈公司交接的成品、半成品进行结算,在拆除盈哈哈公司果脯生产线后,造成生产线中部分设备丢失,以致该生产线无法恢复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阻止薛如同生产的产品出厂,另外作为盈哈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大成在薛如同承包经营期间在厂区内外书写标语。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屡次发生冲突,原告(薛如同)与被告(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二、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首先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要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作为合同解除的首要责任,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当事人之间互相返还已履行的财产,恢复到当事人财产的原始状态,如能通过返还财产的办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还有因订立履行合同或不返还财产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就需要借助损害赔偿予以补救。这些费用主要为因返还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财产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只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得利益的取得是以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表明守约方当事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可得利益,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原告薛如同要求被告盈哈哈公司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停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如同要求盈哈哈公司返还的财产,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盈哈哈公司对其中部分物品不予认可,故盈哈哈公司应对其承认的属于原告薛如同的财产予以返还,其他财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如同要求盈哈哈公司对违约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述请求,本院不支持。对于薛如同要求盈哈哈公司退还未到期三个月的承包经营费6.75万元的请求,因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款明细及价款,反诉被告在庭审质证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款54125.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协议约定的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盈哈哈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薛如同赔偿因拆除果脯生产线而造成的损失80000元及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王大成要求薛如同支付其个人的工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与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如同2吨水罐(存放于被告锅炉房内)一个、奥克斯空调挂机(存放于被告办公楼一层从东向西第二间办公室内)一台、连椅(存放与被告办公楼3楼会议室)四个、取暖管道一根(办公楼至锅炉房)。三、反诉被告薛如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库存成品半成品包装款54125.9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四、反诉被告薛如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手持折射仪一个。五、驳回原告薛如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盈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费31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如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富审 判 员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