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杜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无职业。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硚口区营房一村一号一楼的住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男青年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另行从其房间内查获重0.57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段某、苏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