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国锋与徐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徐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国锋。委托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治国。原告王国锋为与被告徐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塑料制品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治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依法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合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治国支付原告王国锋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徐治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