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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邝良喜、邝良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邝良喜,邝良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全胜。委托代理人:李世雄,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逵,系李全胜之子。被告:邝良喜。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良恕。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胜诉被告邝良喜、邝良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胜诉称:2015年9月20日上午,原告经过马田镇井岗村电影院附近时,被告邝良喜和被告邝良恕二人在争吵;争吵过程中,二被告互相推搡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隆间骨折,当天被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1547.10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伤壹级、玖级伤残。除被告邝良喜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元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000元医疗费、700元服务费外,二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在争吵的过程中相互推搡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881.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全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壹级、玖级伤残及取内固定后期费用评估为6478元;4、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医疗费61547.1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损伤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6、车旅费,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交通费用594元;7、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邝良喜、刘许彩、李刚、李黑子),拟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在争吵的过程中撞倒造成的;8、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邝良喜之妻刘许彩报警的情况;9、陪护床位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花陪护床位费250元;10、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服务费700元。被告邝良喜辩称: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邝良恕与侄子为建房之事产生矛盾,邝良喜和被告邝良恕亦产生争执,��二被告争执过程中,原告站在邝良恕周围,因邝良恕疑似欲持刀对邝良喜行凶,原告即上前从后面抱住邝良恕,邝良恕用力将原告甩开致使原告倒地后,邝良恕自行离去;邝良喜见原告倒地系邝良恕造成,故将原告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因转院郴州治疗,邝良喜又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邝良喜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是被告邝良恕及原告自身。被告邝良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时邝良喜一直处于自己经营摊位的位置。被告邝良喜申请证人刘二凤、李成彩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二凤出庭证明事发当天被告邝良喜、邝良恕在争吵,邝良喜、邝良恕并未挨到李全胜,不清楚李全胜如何摔倒受伤。证人李成彩出庭证明被告��良喜、邝良恕在争吵,二被告未挨到原告,后见李全胜摔倒受伤。被告邝良恕辩称:被告邝良恕在与被告邝良喜争执过程中,邝良喜推邝良恕数次使其差点跌倒,后邝良喜持刀对邝良恕行凶,原告与他人一起躲避,原告系被邝良喜吓退摔倒的,邝良恕并未撞倒原告,原告摔倒后被他人扶起时再次摔倒过;原告系被邝良喜惊吓摔倒受伤或是在他人扶起的过程中再次摔倒受伤,抑或是原告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均与邝良恕无关,邝良恕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邝良恕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几枚),拟证明被告邝良恕未将原告撞倒;2、永兴县公安局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邝良喜曾有伤害邝良恕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邝良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在农村居住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例诊断出原告患有骨折和冠心病,医疗费发票上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诊断出原告患有其他病情,原告治疗过其他疾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的发生均与邝良喜无关;对证据6中400元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他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邝良喜、刘许彩、李刚、李黑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邝良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损伤构成轻伤壹级、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均与本案无关,且伤残鉴定适用参照标准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里部分医药非用于治疗骨伤,仅有住院发票而未提供结算清单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车旅费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所致,四名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人刘二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李成彩的证言内容,认为能佐证原告在二被告争执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邝良喜、邝良恕对证人刘二凤、李成彩的证言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邝良喜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当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邝良恕对被告邝良喜提交的照片,认为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邝良恕无关。原告对被告邝良恕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能证明邝良喜曾有伤害邝良恕的行为,双方积怨较深。被告邝良喜对被告邝良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部分费用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笔费用系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车旅费发票,其中400元收条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马田派出所询问笔录(邝良喜、刘许彩、李刚、李黑子),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永兴县公安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加盖有收费单位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郴州市鑫和家庭服务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亦属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喜提交的照片能证明事发的现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非被告邝良喜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邝良恕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印证原告系在二被告的争执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二凤、李成彩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二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邝良恕和被告邝良喜系兄弟关系。2015年9月20日上午,邝良恕与在永兴县马田镇井岗村不夜城附近摆米粉摊的邝良喜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邝良喜在推搡邝良恕后,邝良恕不慎将站立在身后的原告李全胜撞倒受伤。事发后,邝良喜立即将李全胜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骨折、冠心病,邝良喜支付医疗费4000元。9月24日,李全胜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为腰骶部褥疮形成、冠心病、右膝骨性关节炎,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邝良喜之女支付医疗费2000元。邝良喜于9月30日支付李全胜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0月1日至4日的家政服务费(护理费)400元、于10月6日支付当日至8日家政服务费(护理费)300元。李全胜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1546.17元。2015年11月1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全胜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壹级、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478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二被告在永兴县马田镇井岗村不夜城附近争执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之间是否具有��果关系;二是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失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所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较其他证据容易出现变化,他们对事发时情景的反映,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的感知信息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同时基于自身记忆的遗失和表述能力的限制,而可能出现反复;事发后,第一时间固定下来的证言应该是受到上述因素影响最少的,也是最能真实反映事发情景的证言。本案中证人李刚、李黑子、刘许彩的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最早固定下来的证言,其中刘许彩系被告邝良喜之妻,她的证言内容及报警记录系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形成的。被告邝良喜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系与其兄邝良恕发生争吵,邝良恕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伤。前述三名证人的证���内容与被告邝良喜的陈述之间能互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系因二被告发生争吵而被其中一被告邝良恕撞倒致伤的事实。在维修高压锅的证人刘几枚及在邝良喜经营摊位边吃粉的证人刘二凤、李成彩,因所处的位置及对事态的关注度,可能会影响其观察事态发展的全面性,即不一定能完整地观察到现场全过程,尤其是难以观察到现场人员身体接触一瞬间的情形;但该三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在二被告争吵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其中刘几枚、刘二凤提到了被告邝良喜或二被告有“挥刀”或“比刀”的情形,足以说明二被告争吵的激烈程度,亦可证明二被告的争吵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邝良喜与被告邝良恕争吵过程中,邝良喜推搡邝良恕的动作激化了二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引起原告李全胜受伤的诱因,其实施争吵、推搡的行为与李全胜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邝良喜负主要责任(60%);邝良恕与邝良喜在争吵过程中被邝良喜推开之后撞倒原告,其行为亦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酌定邝良恕负次要责任(40%);二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致使李全胜受伤,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竞合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各自对原告李全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过错,对自己的损伤无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受伤后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二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原告其他疾病所花费,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鉴定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否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61546.1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依赖,被告邝良喜已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4日、10月6日至8日共7天住院期间家政服务费(即护理费)700元,相应地核减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22天(29天-7天),按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42.30元(40520元/年÷365天×22天+700元),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陪护床位费250元,有医院加盖的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车旅费194元,有正式车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和退休职工,原告为玖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共计26570元(26570元/年×5年×20%);取内固定手术费6478元,系经司法鉴定评估出的所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精神受到伤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壹级、玖级伤残,鉴定费用属合理支出,亦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因此,原告李全胜各项损失共计11128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良喜赔偿原告李全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768.28元(111280.47元×60%),扣减已支付的6700元,邝良喜尚需赔偿60068.28元(66768.28元-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邝良恕赔偿原告李全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4512.19元(111280.47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全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邝良喜负担822元,被告邝良恕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为名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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