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小榕与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榕,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欧阳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林小榕,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郑沈明,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林小榕的配偶。被告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天湖广场地上一层2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义。被告欧阳义,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小榕因与被告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亚宝公司)、欧阳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欧阳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27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沈明,被告欧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欧阳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调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榕诉称,2013年7月12日,欧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义实地查看了原告位于漳州开发区花园城7#302的房屋后,提出如按照原告的装修要求施工,工程款需8万元。2013年7月15日晚,原告到欧亚宝公司位于厦门的建材店签订合同时,发现其拟定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不完善,外门、厨卫挂钩、逾期完工的处理办法等多项内容均未写明,基于信任,原告当场签订了合同,随后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万元。2013年7月20日,欧亚宝公司进场施工,但仅做了30分钟就停工,停了一个多月,直至《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3年9月30日期满还未开始铺地砖。2013年11月底,欧亚宝公司才铺完地砖(第一期项目)。为尽快完工,原告立即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万元,要求欧亚宝公司尽快订橱、做门、刷墙漆(第二期项目),但直至2014年1月底欧亚宝公司仍未订橱做门,仅粉刷了墙底漆又再次怠工。2014年6月下旬,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欧阳义,要求解决装修拖延问题,其竟然提出要追加工程款1万元,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再将本应在验收后结清的尾款先用于支付橱柜定金,才肯继续施工,同时保证20天左右完工。为能推进装修进度,原告答应了上述要求,不仅立即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2万元,还另支付橱柜款1.3万元,之后原告与欧阳义签订了《装修补充协议》。此后,两被告仍消极怠工,直至《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交验日即2014年9月20日仍未完工。三年来,原告始终遵守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甚至提前付款、多付款,但两被告却屡屡违反合同义务,不仅拖欠橱柜款、工人工资,且至今也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如橱门、抽屉、纱窗、衣架、插座、灯具、排气扇、拖把池、水龙头、卧室玄关白镜)。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亚宝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两被告按照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915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逾期竣工损失(以合同总价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0.3%计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欧亚宝公司、欧阳义辩称,原告在装修期间增加许多项目,故双方协商追加工程款1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橱柜是原告自行向第三方定作的。被告已完成约定的装修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林小榕与欧亚宝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欧亚宝公司承接林小榕位于漳州开发区花园城7#302房屋的装修工程,面积约86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水电、泥水、铝合金、防盗网、衣柜、橱柜、卫浴、铝合金卫(厨)门、集成吊顶和抛窗柜子等,总工期为7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如林小榕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或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工期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工程总价8万元,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新增项目,则作相应调整,林小榕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万元,泥水完工后支付进度款2万元,油漆完工后支付进度款2万元,交验后15日结清尾款1万元;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欧亚宝公司无偿修理或返工。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林小榕对建材及施工的具体要求。林小榕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欧亚宝公司预付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进度款2万元。因欧亚宝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14年8月14日,欧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义与林小榕就工程逾期11个月未完工问题达成《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林小榕追加1万元装修工程款,该款项在交验后15日内结清,欧阳义应按照原定合同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余下装修工程,2014年9月20日交付验收,如未如期交付验收,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每天支付装修总价0.3%的赔偿金。当日,林小榕支付欧阳义2万元(其中3000元系橱柜款)。2014年9月20日,林小榕按照欧亚宝公司的指示向橱柜加工方支付橱柜款1万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林小榕及其配偶郑沈明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欧阳义抓紧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从林小榕在本案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厨房吊顶、纱窗、阳台拖把池等多个项目尚未完工。欧亚宝公司确认其并未取得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装修补充协议》、收据、收条、微信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欧亚宝公司与林小榕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欧阳义作为欧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小榕就装修相关事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欧亚宝公司承受。林小榕主张欧阳义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规定,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欧亚宝公司未取得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林小榕订立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欧亚宝公司完成的装修内容已形成与房屋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林小榕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利用,不要求恢复原状,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可按照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据实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工程是否如期竣工的事实争议,应由施工方欧亚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欧亚宝公司并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明,林小榕在约定工期届满后多次催告欧亚宝公司抓紧完成剩余工程,现场照片也显示有部分项目未完成,故本院采信林小榕的主张,认定欧亚宝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欧亚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系因林小榕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林小榕要求欧亚宝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但未就具体损失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逾期竣工的后果是工程无法按时交付,势必影响发包人对工程所在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妨害物权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具体化,在受害方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基于有损失必有救济之原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参照合同中相关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计算。同时,作为受害方,林小榕负有减损义务,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林小榕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时提出解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诉求,应视为其明确表示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诉争逾期竣工损失可参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即以合同总价按日0.3%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林小榕起诉之日,合计为39150元(9万元×0.3%/日×145天)。林小榕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欧亚宝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尽审查义务,也有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欧亚宝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320元。对林小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小榕逾期竣工损失31320元。二、驳回原告林小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林小榕负担622元,被告厦门欧亚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