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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薛某、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薛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某,女,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妻。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陈某甲、薛某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薛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有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婚生长子。原告把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盖房结婚,结婚后半年被告就分家另过,那时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未赡养过原告。2012年3月份因为一句话被告和其妻子郑某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薛某打伤,原告被送到万善乡医院住院治疗。村委会调解让被告出些医疗费并去看原告,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而且未看原告一眼。原告考虑是自己儿子就没有再追究此事。现二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村委会出面调解让被告和其他子女共同赡养原告,被告说:“我不管,你们村委会也别再找我了”。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及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生有五个子女(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他子女都已成年并赡养二原告,只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双方吵架等原因而免除。二原告已年七十,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生活上需要赡养照料,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并承担赡养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起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7962元÷5人),二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的3月份给付原告陈某甲、薛某当年赡养费2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