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暂住地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出发,沿南埔村道、南枫路、柳厝村道、通港路行驶至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现场及车辆的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6)毒检字第571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