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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荣超、张尚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荣超,张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祥。被执行人刘荣超,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尚英,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荣超、张尚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68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荣超、张尚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人放弃部份款项请求后,由被执行人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10000元止。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68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