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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董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郭某某,女,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委托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六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现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玲、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的子女相处也非常融洽。2014年7月原告因突发心脏病住院,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迫使原告提前出院,致病情不断加重。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控制着夫妻共同财产,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看病费用及生活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董某某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244.09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244.09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扶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再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后原告未予安慰和照顾,家中的积蓄由其掌握,但其仅为被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交纳,未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2、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三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且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出借给他人有偿使用,其并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3、被告身患疾病需药物治疗,入不敷出,尚需子女赡养和照顾,无经济能力扶养原告;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即使上述费用系原告所借,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而非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一团四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场家属,无收入来源,现已70岁高龄,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四分场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证明系根据原告所述而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一团四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单位退休职工,每月享有工资2919元、住房补贴468元,共计3387.3元,其有固定收入,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扶养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证据4: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证一本、东营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41份,证明: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及二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常年服用药物,每月至少需支付药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慢性病证及统筹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因心脏病住院,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自行负担2244.0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证据6:借条两张,证明:因被告拒绝支付扶养费,原告向李鹤鸣借款600元,向崔某某借款8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条应由出借人持有,而不应由原告持有,两出借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7: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领取国家补助金36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并非发放主体,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年满70周岁,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每年390元的老年人补贴。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1份、2015年9月29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1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三路派出所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1份、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高血压病、胆囊结石、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2、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明知被告患病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作为妻子应尽的照顾、慰籍等义务,以致被告起诉离婚。原告质证意见:1、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记录只盖有住院结算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3、对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在单位求助;4、对接处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原告欲到被告女儿家中看望和照顾被告,而遭到拒绝和殴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5、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在被告屡次食言不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无奈与其达成的。证据2: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利津县陈庄镇民生保障服务中心证明1份、郭某某户籍证明1份、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现每年从其户籍所在地领取老年人补贴390元,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130元;2、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在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有承包土地,可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3、原告现有三子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4、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告质证意见:1、对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未领取过老年补贴;2、对利津县陈庄镇民生保障服务中心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对四份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6份(东营市人民法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4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胜利医院)12份、胜利医院慢性病就医手册1份、胜利医院慢性病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1、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六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148119.06元,其中个人承担33901.37元,月均支出1614.35元;2、被告患有高血压三期、类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等慢性病,每月需固定到胜利医院就诊,2015年1-9月共计支出医药费11683.18元,月均支付1298.13元。综上,被告月均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912.48元,超出其月均工资收入,无力扶养原告。原告质证意见:1、对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及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城镇职工,以上花费均能报销;2、对胜利医院慢性病就医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仅载明被告患老年常见病,但无任何医疗支出;3、对胜利医院慢性病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掌握家庭财产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且证人自述其不清楚原告掌握家庭财产的情况,并证实被告私藏7万元存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1、原告证据证据1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四分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其载明的原告生活来源情况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四分场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诊断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上加盖了医院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慢性病症本及统筹费用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统筹费用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借条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作为债务人持有借条原件与常理不符,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亦不准予被告对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证据7陈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经本院向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民生部门核实,原告所在村年满70周岁的老人每年享受补贴390元,本院以此核实情况为准。2、被告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济军基地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证明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已就其证明的内容予以核实,以本院核实内容为准;利津县陈庄镇民生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四份户籍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胜利医院慢性病门诊病例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门诊病历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1997年11月13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双方已分居,但对分居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主张为2014年3月份,分居后原告仍在济军基地四分场居住。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按照当地政策年满70周岁的老人每年享有补贴390元,原告另享有每月13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被告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一团四分场的退休职工,每月工资加住房补贴收入合计3387.6元,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被告患有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和冠心病等疾病。另,原告现有三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被告现有一儿一女,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双方子女在原、被告结婚时均已成年。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因病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自行负担916.81元;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8月26日因病在上述医院住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自行负担1327.28元,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244.09元。再查,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双方永不分离;2、被告去世在原告之前时,10个月的退休金归原告;3、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每月给原告生活费600元;4、双方2个月见面一次;5、双方去世后各回各家;6、被告病好后回家。被告于2015年11月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相濡以沫,现双方均已年逾70周岁,且体弱多病,相互间更应尽夫妻间的照顾和扶养义务。现原告除每月130元养老保险以及按国家政策每年享有390元老年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其患病和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上述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及医疗费用,而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的收入归各自管理支配,被告每月享有3387.6元的收入,明显高于原告,其应从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扶助。鉴于被告自身亦患有多种疾病,花销较大,且原告有三个儿子,对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在认定被告的扶养义务时亦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按照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交纳医疗费发生在两人分居期间,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金额为560元。原、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该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充分考虑各自经济收入、患病花销以及生活支出等情况后自愿协商达成,且符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560元;二、被告董某某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扶养费600元(支付方式:2016年1月份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2月份起的扶养费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