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芳与被告桃源县莲花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芳,桃源县莲花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彭芳,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莲花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彭玉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芳与被告桃源县莲花学校(以下简称莲花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妮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第二次)及委托代理人何力均,被告���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彭玉华(第一次)、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被告上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进入被告学校从事小学教学工作,连续在被告学校工作了十年之久,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仅购买了81个月尚欠31个月未购买。原告鉴于被告未买足社会保险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反而不给原告发放2015年6月的工资并克扣原告11600元奖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退回原告的押金2000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4009元及2014年奖金11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1元;4、责令被告给原告补缴3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5年9至今的医疗保险费;5、责令��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0882元;6、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151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彭芳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2、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3、工资核算表2张,以证明被告克扣了原告10800元的奖金;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尚欠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5、桃源县失业保险基金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被告莲花学校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是为了与丈夫、儿子共同在长沙市工作、生活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份的工资应在7月8日至10日发放,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原告2014年的奖金为11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转正后工作未满15年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退回之前每月领取的转正津贴(奖励),现原告还有800元尚未领取。2、2005年9月至2008年2月共3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以每月100元浮动工资名义发给原告,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县社保机构暂不办理;医疗保险由原告自行购买,已在被告处报销;关于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原告同意被告以绩效工资的名义发放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赔偿请求不成立,原告是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失业,不应赔偿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报销���医疗保险费发票,被告无赔偿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义务,被告在原告生育期间经原告发放了3个月产假(基本)工资,且原告请求赔偿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暂扣暑假工资2000元、2014年奖金中扣除转正津贴后的余额800元,另需支付2015年6月工资4009元。被告莲花学校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莲花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彭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彭玉华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莲花小学教师转正管理规定各1份,以证明转正老师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5年离校的要退回转正津贴、奖励金;3、证人张某某、屠某某、商某某的证言及3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言各1份,以证明转正老师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5年离校的要退回转正津贴、奖励金;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去长沙市生活、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4、桃源县莲花学校小学部教导处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莲花学校开学以来未到校上班的情况;5、桃源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5年被告因执行国发2号文件暂未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6、录音资料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是为去长沙市生活、工作;7、莲花小学小学部工资核算表10份,以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转正津贴又叫奖励金,浮动工资为转正前发给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绩效工资为转正后发给个人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014年每月增发社会保险费100元;8、会议记录5份,以证明:转正老师工作不满15年离校要退回转正津贴、奖励金;2015年下学期开始依法办理五险一金;9、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的情况;10、莲花小学小学部工资核算表12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休产假的3个月内给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11、莲花学校小学部2011、2012、2013、2014年教师工作评分各1份,莲花学校小学部2013年教师工作评分(班主任)1份,以证明转正教师校龄奖比未转正教师多的情况;12、短信打印件1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以证明原告现已重新工作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证据证实了在劳动仲裁之前劳动合同已解除,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每月工资中包含了100元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规定不满15年要退还转正费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她是学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屠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商某某不清楚彭芳的辞职理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文件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对此文件上的内容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宁,本院认为证据6、12能够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去长沙工作生活,故本院对证据6、12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资中包含了社保,且该行为是违法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内容违法,限制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人单位应该给原告购买职工医疗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1,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芳从2005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在莲花学校工作,连续劳动时间为9年10个月,期间,双方先后订立2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莲花学校没有为彭芳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5年6月,彭芳与学校发生劳动争议离职。2015年7月8日,彭芳申请劳动仲裁,以学校未缴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押金、支付未付工资及扣除的奖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及生育津贴。2015年8月23日仲裁委以彭芳系自动离职等原因裁决:劳动关系解除;莲花学校支付彭芳押金2000元、2015年6月工资4009元、2014年度��金与转正津贴抵扣后800元;驳回其他请求。彭芳不服起诉。另查明,被告在2005年8月30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4009元、在应该发放的2014年度年终绩效工资中扣除转正津贴108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之前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11个月,罗华国的月平均工资为3796.5元。2014年底,彭芳领取年终奖总额为11600元。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缴费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81个月,被告代收原告个人部分已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作保险、生育保险,桃源县2014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904元。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作保险、生育保险可补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方式;2.原告的给付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与丈夫团聚、照顾儿子就学、自己就业的目的,单方面主动向用人单位口头申请离职。本院认为,被告莲花学校提供了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彭芳是为了达到与丈夫团聚、照顾儿子就学、自己就业的目的,单方面主动向用人单位口头申请离职,用人单位也受理了彭芳的离职申请,双方只是在发放工资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的给付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原告主张的2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2015年6月的工资4009元、2014年终奖金11600元。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倾向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将2015年6月的工资4009元支付给原告。奖金是一种重要的工资形式,是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支付劳动报酬的辅助形式,是基本工资的补充,对原告主张支付年终奖1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转正后需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不满15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退回转正后所有领取的转正津贴。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扣除10800元转正津贴合法有效,故原告2014年度奖金与转正津贴抵扣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00元。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偿金3480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在向用人单位口头提出离职时未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补助金20882元、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1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补助金的情形。在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单位已向劳动发放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报销了生育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补缴养37个月的养老保险、2005年9月至今的医疗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对原告彭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莲花学校的退还押金及支付所欠工资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桃源县莲花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彭芳押金2000元、2015年6月工资4009元、2014年度奖金与转正津贴抵扣后800元,合计人民币6809元(可汇入账号:XXX;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二、驳回原告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桃源县莲花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妮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五、《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