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施彩金与毛红、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彩金,毛红,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施彩金,女,汉族,1941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丽艳,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被告毛红,男,汉族,1993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华,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共联路新州花苑商铺11号1-2层。负责人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彩金与被告毛红、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申请鉴定,故本案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徐华、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彩金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被告毛红驾驶被告徐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滨康路江晖路口,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杭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PVP术后再发骨折,住院17天。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毛红负主要过错责任。2015年2月16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评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与被告毛红协商赔偿金赔偿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红、徐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9597.16元;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红未作答辩。被告徐华辩称:答辩人已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787.43元。本案的诉讼费如果判决有要被告毛红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华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实际费用计算,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和发票进行证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年限应该是6年。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参与度是65%-85%,应按全部损失的65%计算。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损伤等基本事实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被告毛红驾驶被告徐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口时,刮擦到行人施彩金,造成原告施彩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武警杭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PVP术后再发骨折等。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由其儿子护理。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华已代原告向武警杭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4787.43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彩金系交通事故造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均压缩1/2以上,呈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施彩金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损伤基础上进一步加重,故综合评定其损伤参与度为65%-85%;护理期以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9号伤残及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浙迪司鉴〔2015〕临鉴字第1330号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016.86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等酌情确认为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计算标准持异议,本院按2014浙江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32.53元为准。综上,护理费总计11927.7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825.30元(40393/年×7年×30%),被告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年限应为6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支付的年限为6年,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707.40元(40393/年×6年×30%)。因原告存在旧伤,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原有损伤基础上进一步加重,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其损伤参与度为8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5.92元(72707.40×0.8)。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自身的事故责任,确认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135.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处理规则,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135.48元。该赔偿总额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赔偿即可。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主张基于原告旧伤的存在,其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按比例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徐华已垫付的费用可以另行向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彩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135.48元。二、驳回原告施彩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施彩金负担354元,被告徐华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