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与雷凯、熊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雷凯,熊友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85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负责人刘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萍。委托代理人王艳文。被告雷凯。被告熊友慧。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雷凯、熊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凯、熊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雷凯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45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凯、熊友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熊友慧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3日,原告与雷凯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凯提供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5日向雷凯发放借款270万元和80万元,期限均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期内及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以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雷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万元并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熊友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凯、熊友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凯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凯提供最高额为455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凯、熊友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雷凯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雷凯提供3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5日向雷凯发放借款270万元和80万元,期限均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按月结息,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8.4%,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及期满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5549.77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雷凯、熊友慧系夫妻,熊友慧自愿对雷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案件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家庭还款承诺书、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成佳支行与被告雷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雷凯偿还借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熊友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雷凯、熊友慧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雷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雷凯、熊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借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结付时应扣除被告雷凯、熊友慧已支付的利息85549.77元;二、被告熊友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成佳支行对被告雷凯、熊友慧所有位于蒲江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2元,由被告雷凯、熊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