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16
案件名称
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宣民初3540号 原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求法,该公司经理。 地址:宣威市西宁街道向阳西街77号。电话:。 被告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合同标的超过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月就与原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工合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现原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衡阳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