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九道里西口,用螺丝刀撬碎姜某的悦达起亚智跑越野车玻璃,从车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棕色挎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挎包价值3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土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100米左右,盗窃周某从奥迪车内的手机充电宝。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57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八道里西边,在张某的奔奔轿车内盗窃人民币201元、双汇火腿肠一箱及手机充电宝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盗窃双汇火腿肠价值58元,充电宝价值34元。案发后火腿肠、充电宝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天宝花园小区北面胡同内,用螺丝刀撬碎孔某的本田飞度轿车玻璃,从车内盗窃女式包一个,在发现包内无钱后,又将包扔回车内。5、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新区英民小学西门南侧乔某的彩票店内,盗窃乔某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1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6、2015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滑县新区紫金庭园楼下,在刘某的五菱面包车内盗窃香烟两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乔某、孔某、刘某、周某从、张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滑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物,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1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元并退赔姜某、孔某相应的车玻璃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