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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47、148、149、150、15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与王永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王永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47、148、149、150、151、152号原告付恩德,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农民。原告彭兴水,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原告杨凤云,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人,农民。原告唐加付,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原告杨红旗,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新疆石河子市人,农民。原告杨明琴,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努斯热提铁木尔,尉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侠,女,汉族,年龄、籍贯不详。原告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诉被告王永侠劳务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于2O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的委托代理人努斯热提铁木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诉称:2015年秋,原告六人经人介绍给被告在位于泰昌公司的棉花地拾棉花,当时被告承诺每公斤2元,并承担车费,但拾花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六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恩德支付劳务费5000元,车费500元,合计5500元。向原告彭兴水支付劳务费5000元,车费500元,合计5500元。向原告杨凤云支付劳务费2000元,车费200元,合计2200元。向原告唐加付支付劳务费2000元,车费500元,合计2500元。向原告杨红旗支付劳务费4000元,车费200元,合计4200元。向原告杨明琴支付劳务费3000元,车费200元,合计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付恩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彭兴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杨凤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唐加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杨红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杨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上述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给被告提供劳务,拾棉花,结束后,经六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付恩德劳务费5000元、彭兴水劳务费5000元、杨凤云劳务费2000元、唐加付劳务费2000元、杨红旗劳务费4000元、杨明琴劳务费3000元,并由被告向六原告分别出具欠据一份,经六原告索要无果,现六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六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拾棉花,被告应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六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付恩德劳务费5000元、彭兴水劳务费5000元、杨凤云劳务费2000元、唐加付劳务费2000元、杨红旗劳务费4000元、杨明琴劳务费3000元,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六份欠据中,并无被告支付车费的意思表示,且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承诺支付车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恩德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兴水支付劳务费5000元。三、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凤云支付劳务费2000元。四、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唐加付支付劳务费2000元。五、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红旗支付劳务费4000元。六、被告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明琴支付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原告付恩德、彭兴水、杨凤云、唐加付、杨红旗、杨明琴各缴纳25元,合计150元,由被告王永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