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梅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203号原告陈某梅,女,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梅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陈某梅承担。审判员 谭永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