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韦一朗与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一朗,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韦一朗,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韦伟,系原告母亲,1955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特1号28层宿舍楼一层。负责人胡俊,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刘翔,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韦一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主办的《武汉晨报》A07版利用了半个版面刊发了一则《二次“劈腿男”净身出户冤不冤?》的新闻报道。该则新闻以原告夫妻离婚一案为案例,由该报社记者柯美学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不向当事人采访询问下进行采写。报道仅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34中表述的事实,编造原告与其他女性秘密婚外同居生活的事实,歪曲二审法院的判决。报道刊发后,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合理处理不实报告之事时,被告不但不认错,还将原告打成轻伤。原告与其前妻的离婚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决,但被告违反新闻法律法规的文章,被各大网站转载,不明真相的读者对原告进行负现评价,原告人格受贬低,名誉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方式:在武汉晨报A07版以半版的篇幅与新浪网、新华网、搜狐网通过书面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文章不是新闻报导,而是教育普法性的文章,该篇文章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的文章既未针对原告,也没讽刺侮辱,通篇没有原告的任何个人信息,原告诉称文章中的韦氏男子即是其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主办的《武汉晨报》A07版刊发了一则《出轨男保证:再犯,放弃财产。半年后,男子再出轨——二次“劈腿男”净身出户冤不冤?》的文章。该文章载明,“出轨后为求老婆原谅,男子主动写下保证书,承诺再犯致家庭破裂,赠与女方婚姻期间全部财产。谁知陋习难改,保证男被判净身出户。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认定保证书的效力,判决离婚女方获得全部财产”。并以“案情”“法庭”“律师”“提醒”四部分进行了全面介绍。文中对当事人的称呼为:“韦先生”“何女士”。时间轴为:2006年5月韦先生、何女士结婚。2012年5月何女士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原告认为以上文章损害其名誉权,故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何勃诉韦一郎离婚纠纷一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2013年9月23日该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嗣后,韦一朗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4月7日晨报、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权系民事权益的一种,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当根据原告名誉是否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其主办的报纸上对法院判决案件进行报道,可能会造成他人对其报道中所涉及的文中“韦先生”“何女士”进行的评价,其影响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但文中通篇未提及“韦先生”的名字,在武汉市姓“韦”的34岁男士也并非只有原告一人。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此“韦先生”就是原告。且该报道中当事人起诉的法院是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是维持原判决。与原告及其前妻的离婚案件受理法院不同,二审结果不同。此外,被告的报道并无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名誉被损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一朗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韦一朗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胜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53号案由:名誉权纠纷当事人:原告韦一朗被告武汉长江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晨报分公司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6-2-1请审批陈曲2016.2.1校对人(即主审人):校对人(即主审人):拟印份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