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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玉成、陶少清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玉成,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永军,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村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杨雪亭,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成。被告陶少清。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受吴玉成、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炫(受吴玉成、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永军。被告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邵永军、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吴玉成、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邵永军、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杨雪亭,被告吴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华炫,被告陶少清、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华炫,被告邵永军、陶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他公司与吴玉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由他公司向吴玉成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他公司与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为该笔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形式向吴玉成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即年利率16.56%。上述借款到期后,吴玉成未按约归还贷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玉成立即归还他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6.56%上浮20%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他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4200元;请求判令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对吴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吴玉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书写的,但合同内容不真实,吴玉成没有收到借款;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吴玉成与联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不成立,是虚假的,应属无效;该笔借款的真正借用人是陶少清,而不是吴玉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丰公司对吴玉成的诉请。被告振达公司、陶少清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振达公司,振达公司与联丰公司没有借款合同,振达公司愿意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其他费用;借贷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振达公司、陶少清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丰公司对陶少清的诉请,振达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陶都公司和邵永军辩称:同意吴玉成对借款事实部分的陈述,该项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振达公司;因为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联丰公司对邵永军与陶都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联丰公司与吴玉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吴玉成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吴玉成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9月2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吴玉成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吴玉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吴玉成有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吴玉成应当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由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为吴玉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联丰公司与振达公司、陶少清、陶都公司、邵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振达公司、陶少清、陶都公司、邵永军自愿为吴玉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吴玉成发放贷款300万元,吴玉成在该银行本票上签署了“本票原件已收”的字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吴玉成于2015年9月7日支付了联丰公司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利息28980元、91080元。借款到期后,吴玉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联丰公司诉至本院解决。另查明:联丰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受联丰公司委托指派王珊、杨雪亭为联丰公司与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的委托代理人,联丰公司应向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04200元等。被告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7月6日陶少清代表振达公司出具给吴玉成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一、因陶少清实际控制企业需向联丰公司借款300万元,考虑到小贷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承诺人以吴玉成的名义向联丰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承诺人实际控制企业,借款及借款滋生的利息等债务的偿还人为陶少清或陶少清实际控制企业,与吴玉成无关。二、承诺人应对上述借款与联丰公司做好日常衔接工作,应及时做好利息足额支付、借款本金的续转或归还工作,确保借款信用。三、如因承诺人未能履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本金偿还等义务而引起联丰公司对吴玉成进行追偿时,承诺人应积极协调并予以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及其他,避免对吴玉成造成损失。四、如因承诺人未能履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本金偿还等义务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和承诺人实际控制企业承担等。2、振达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邮寄给联丰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诺书及函各1份。3、2012年6月14日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陶少清)与吴玉成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吴玉成的借款是用于陶少清实际控制的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吴玉成,借款用途也是用于企业经营,借款应由陶少清或陶少清实际控制的公司偿还。4、2014年1月-2015年11月社保缴费凭证和个人账户清单,证明吴玉成是振达公司的员工,不是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农户身份,不存在借款的需求。上述证据经质证,联丰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是陶少清向吴玉成出具的,与联丰公司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载明的借款人均是吴玉成,款项实际是向吴玉成发放的;吴玉成本人承认签字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吴玉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吴玉成与陶少清之间如何约定,且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并未收到该份函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玉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说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且与吴玉成前面的陈述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玉成是否是振达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其向联丰公司借款。邵永军、陶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针对被告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的答辩意见,联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30日联丰公司与吴玉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约定: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吴玉成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吴玉成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6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吴玉成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月支付利息,吴玉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吴玉成有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吴玉成应当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由陶都公司、邵永军为吴玉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2011年12月30日,联丰公司与邵永军、陶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陶都公司、邵永军自愿为吴玉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3、联丰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向吴玉成发放贷款300万元,吴玉成在收到300万元借款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4、吴玉成在2013年12月30日联丰公司开出的农业银行本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的本票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本票被背书人栏内确系吴玉成本人所签名;邵永军、陶都公司也表示对联丰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联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农业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合同,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函、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玉成的往来凭证、吴玉成的社保缴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吴玉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吴玉成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认为吴玉成借款的实际借用人为振达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承诺书也只是吴玉成与陶少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联丰公司,故达不到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便吴玉成、陶少清、邵永军、陶都公司均主张振达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是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吴玉成、陶少清、邵永军、陶都公司、振达公司自愿签订,吴玉成、陶少清、邵永军、陶都公司、振达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常识,且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事先也清楚知晓,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综上,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丰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6%上浮20%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200元。二、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永军、江苏陶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对吴玉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7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吴玉成、陶少清、振达公司、邵永军、陶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联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4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