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杰,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经合谋,于2014年4月,租赁本市武昌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808室、809室作为办公地点,以借款给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能获得年利息24%的高息作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共吸收赵某某、周某某等139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70余万元且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后被群众告发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杨某某表示愿以下列方式还款,销售公司库存白酒、向银行贷款或者出让公司股份。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徐某系2014年9月份才进入公司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租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808室、809室作为办公地点,以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粮公司)扩大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给公司能获得年利息24%的高息(每月按月息2%给付)作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被应聘至该公司任业务员,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具体经办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相关事宜,并按吸收资金数额一定比例作为薪酬。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共吸收赵某、周某等139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78.53万元(指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借款”总数额,未扣除已给付被害人的利息部分)。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而陆续停止向被害人给付利息及兑付借款合同已到期的“借款”。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先后于2015年3月8日、4月1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吸收的资金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863和尾号为8849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235的账户中使用,经查上述三个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仅剩共计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湘潭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等材料。证实先后将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书证: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超粮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书证:湘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在该院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有债权凭证、对杨某某所有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的信息表(截止2014年7月15日,11个账户余额共计剩人民币300余元)、杨某某在湘潭县法院所涉案件一览表(共有8起案件,涉案申请执行标的总计475万余元)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向本案众被害人吸收资金时已身背巨额债务,继而间接证明其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及用意。4、现场照片:武昌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808室超粮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内挂有超粮公司的公司简介等图片)、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郭家桥鹧鸪村的超粮公司的生产厂房(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曾组织本案被害人到该处参观考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采用的手段,以此方法博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愿意将自己的钱财借给超粮公司使用。5、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交房租(租用聚豪华庭808、809室)的收条1张,第一季度(2014年4月至6月)租金人民币39000元。证明杨某某租用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地点的事实。6、书证:中国工商银行武珞路支行出具的杨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户资金进出异常频繁,其中尾号为1863的账户,截止2015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41.52元;尾号为8849的账户,截止2015年4月7日账户余额为15.99元。7、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中南新村支行出具的杨某某尾号为9235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亦显示账户资金频繁进出,截止2015年2月28日账户余额为0.44元。8、被害人赵某、周某、张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共同证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他们分别通过朋友介绍或发放的传单,到武昌区武珞路460号聚豪华庭808室超粮公司进行白酒投资,半年有24%的回报,其中部分人还被组织到超粮公司在湖南的生产基地进行考察,看到有生产白酒的流水线,于是他们就相信了,与超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经理或业务员是徐某,还有一业务员叫陈某,开始公司每个月给利息,11、12月以后就没有给了,杨某某回湖南避而不见,徐某解释说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3月8日,赵某等被害人到聚豪华庭808室办事处,发现超粮公司的酒和办公电脑已经搬走了,他们根据一客户的反映在付家坡银河苑小区找到徐某,后将徐某扭送公安机关。9、被害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其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指认。10、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徐某以超粮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及月利率红利发放表。合同书载明了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的数额、时间、年回报率24%(一般按月支付,亦有少部分注明一次性付清)等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合伙采取以借为名、以给付高息为诱饵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1、证人陈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是2014年10月经过徐某介绍到公司做业务员,公司老板是杨某某,老板说超粮公司刚开始借了一些钱卖设备、盖厂房,公司目前比较困难,需要大量借钱,要业务员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发展情况,开始我在公司端茶倒水,后期我也负责给客户打电话,发信息宣传公司的情况,公司还组织客户到湖南湘潭去考察酒厂,客户回来后,我们再找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我们把客户带到会计那里,会计收钱后给客户开收据,一般是1万元起步,年利息24%,1万元月利息是200元,客户每个月10号、20号到公司领取利息,公司如收到1万元,现场给客户1500元的红包,业务员拿提成1200元,其余都是杨某某拿走了,杨某某要负责每个月返还利息给客户,公司一共向100多个客户借了钱,我在公司拿了有8-9千元的提成,我不知道公司能否向公众吸收存款。1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超粮公司是我于2010年在湖南湘潭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4月开始在武汉市武昌区聚豪华庭808、809室租赁经营,同时我还在武汉市又注册成立了“武汉郭家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白酒,经营场所也在聚豪华庭808、809室,因公司资金出现紧张、周转不开,于是我就以超粮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向社会人员募集资金,形式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合同约定按年息24%向被募集人返还收益,期限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刚开始公司在按期返还利息,10月以后部分本金到期了的我就用新客户的资金还老客户的本金,一直到12月底左右,因为资金缺口大了,到期的本金没有资金返还,我就回到湖南准备向银行贷款后再还,我走后公司由徐某、陈某在处理事情。前后一共有253人向我公司投了钱,总金额在1300万元左右,我陆续还了100多人的本金及利息,还有100多人的资金没有返还。我组织客户到酒厂去参观考察的所有费用也是客户自己的钱,是为了让他们知道我有厂房,是有能力返还他们的资金。公司人员有二名业务员(拿提成工资),还有前台接待人员及财务人员(拿固定工作2000元),我跟他们交代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要他们想办法发展新客户,用新客户的钱还老客户的本金,再就是要销售公司的白酒。13、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2014年9月到杨某某的公司当业务员,杨某某说公司经营有困难,需要资金周转,需要找客户借钱,业务员工作是联系客户,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发展状况,组织客户到酒厂实地参观考察,有的客户考察后认为公司发展前景不错就同意借钱我们公司,并与超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为半年,1万元起步,年利息24%,如1万元的合同,一般是给1500元的红包,利息200元每月到公司找财务领取,我可以拿提成1200元,其余的钱都被杨某某拿走了,账本都在杨某某那里,我经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40余人,金额记不清了,我在公司没有底薪,只拿提成,是按我发展的客户投资额的5%-7%拿提出,共拿了大约4万多元。陈某是我介绍来的。1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合伙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绝大部分为老年人,且案发至今尚不能退赔涉案款项,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当庭表示愿以销售公司白酒、向银行贷款及出让公司股份的方式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但由于以上条件均未成就,被害人的损失现仍不能挽回,故杨某某的表态亦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注册的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由其掌控使用,故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经证实确系后来进入超粮公司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徐某对非法吸收的存款向本案139名被害人予以退赔(被害人名单见附件表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