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群力与李蕴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740号原告邵群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李蕴贞,女,1932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邵群力与被告李蕴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经本院现场送达后发现被告李蕴贞并不在原告邵力群所提供的地址即北京市大兴区x镇x世界x号楼x单元x号居住。经询问,原告邵群力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李蕴贞是否其他居住地址,并同意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李蕴贞住所地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蕴贞在本院辖区内不存在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