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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曹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婺源县。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休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曹某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给付双方儿子张某某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某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支付张某某2014、2015年抚养费计7200,并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海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信朋(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