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30日劳动教养期满释放。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靳某伙同管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一路发网吧二楼63号机处,由被告人靳某负责望风并挡住监控摄像头,由管某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吕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90元。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管某及被告人靳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115元、2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犯管某的供述,证人孔某、顾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靳某对被害人吕某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