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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宗玉与谢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玉,谢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陈宗玉,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颖,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成,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住周宁县。原告陈宗玉诉被告谢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代理原告陈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玉诉称:原、被告原为多年好友,2012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剩余600000元借款通过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林玉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陈宗玉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壹年,(利息按2.5%计月息)”。然而时至今日以上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2.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贷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宗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谢建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3、2012年8月8日被告谢建成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4、2012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5、2016年2月1日证人杨某当庭所作的陈述;6、2016年2月1日证人肖某当庭所作的陈述。被告谢建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谢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宗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陈宗玉所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宗玉所提供的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宗玉所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陈宗玉所提供的证据3、4、5可以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600000元借款,另400000元系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2.5%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贷利息,经审查其双方在借款当时所约定的2.5%的月利率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拟将原、被告借贷双方未约定的逾期利率统一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宗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78元,由原告陈宗玉负担5378元,被告谢建成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梅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