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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22。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2117。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好赌成性,在女儿出生一个星期后其因犯罪入狱。被告至今都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姻生活也因此闹得不愉快。被告不止一次入狱,屡教不改,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甲没有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不积极工作,双方时有争吵,婚后的夫妻感情不和,在女儿出生不久后即因罪入刑,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若认为被告不积极工作,有赌博的恶习等,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作为妻子,更应该对被告进行规劝引导,给予被告更多的帮助和信心,让其改掉恶习,积极工作,主动承担家庭责任。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还很小,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改善关系,组建和谐幸福家庭。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亦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