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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光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30号罪犯刘光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光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大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8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大连南关岭监狱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光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义务担任纪律监督员奖30分,2014年九月义务献血200毫升获表扬奖励1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光野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光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光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