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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沂源县大张庄镇保安村因家务琐事与其岳母左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使用瓦片将左某的鼻部打伤,致鼻骨骨折。经鉴定,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一份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