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屈文静、王海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当行至本市罗湖区洪湖西路北站路段时,被深圳市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1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资料、车辆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现场情况的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