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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46号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法定代表人:李登良,董事长。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其货款及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接收货币,其所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