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戴传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陈某甲、周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决)、习宝成(另案处理)等人从南山区学府路跳跳蛙荆州土家菜馆内喝酒宵夜出来后,看见该菜馆门前围桌上唯一的男性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李某等八名女子一起宵夜,陈某甲便心生不爽,遂叫周某乙、周某甲二人前去将唐某甲喊出,周某乙抓住唐某甲的后衣领将其拽起,与周某甲一起强行分别抓住唐某甲的双手往陈某甲的方向拉扯,陈某戊、李某等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走到唐某甲身前对其进行殴打,陈某戊将唐某甲拉到旁边的便利店,唐某甲拨打亦在跳跳蛙菜馆包房内吃宵夜的同事被害人王某的电话,王某遂与一同宵夜的同事被害人曹某、吴某等人出来查看。周某乙、习宝成、周某甲等人见状便持塑料凳子、垃圾斗等工具对唐某甲、吴某、王某等人进行追打。陈某戊上前阻拦,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将陈某戊的左上臂刺伤,并将上前劝阻的曹某的左上臂刺伤,陈某甲继续持刀挥刺,曹某、唐某甲、陈某戊、吴某等人纷纷躲避。陈某甲挥刀朝站在其旁边,躲避不及的被害人王某的胸部刺去,王某随即倒地,胸部大量出血,陈某甲、周某乙、周某甲、习宝成等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戊、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符合被锐器致主动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9月20日,周某甲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陈某乙、罗某、陈某丙、唐某甲、吴某、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丁、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曹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碟,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是存疑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是指一方面本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有拉扯唐某甲的行为,另一方面指认被告人参与斗殴的证人是同案当事人,如周某乙、陈某丁、唐某乙,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他们与被告人的关系一般,存在故意将罪责推向被告人的可能,故而不能仅凭他们的指认就认定被告人有参与斗殴,而证人唐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参与斗殴,不能排除周某甲没有参与斗殴的可能性,故而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2、同案被告人周某乙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一年,周某乙在本案中是首先挑起事故的罪魁祸首,又在中间积极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本案的被告人要大很多,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比周某乙要轻;3、被告人系自首,又系处罚、偶犯,故从轻、减轻处罚;4、建议适用缓刑,这个案件的罪魁祸首是周某乙和陈某甲,均已伏法判刑,被害人已经得到安抚,本案已逐渐淡出了社会的视野,社会秩序已经稳定,另外周某甲是投案自首,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加上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劝架也很轻,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性质、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