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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7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飞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黄万兵,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浦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以下简称纤美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被告新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纤美皮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标在箱包、手袋商品表面连续复制使用的图形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原告的最重要标识之一。经原告的申请和长时间使用,原告享有第GXXXXXX号商标、第24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专用权,附有上述图案的产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2014年11月,在开设在上海市七浦路XXX号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的商铺内,原告发现多款由被告纤美皮具厂生产、新金浦公司经销的手提包、双肩背包商品被大量销售,上述手提包商品的外观图形标识使用了原告的第GXXXXXX号商标,并与第24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双肩背包商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图形相同。此外,在2014年12月,原告发现多款由被告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使用图案的手提包商品在浙江省海宁市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焦点箱包行”店铺内销售。上述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志作为其商品装潢使用,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商品;2、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使用原告特有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双肩包、手提包;3、两被告就生产和销售使用原告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使用图案的侵权双肩背包、手提包商品而使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6、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纤美皮具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新金浦公司作为纤美公司的分销商实施了销售行为,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纤美皮具厂对其所有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新金浦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金浦公司答辩称:1、新金浦公司只是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并非经营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2、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为服装城内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所得的利益也是由这些个体工商户享有,新金浦公司没有从中取得实际的利益,销售者也不是新金浦公司下的部门;3、由被告新金浦公司出具的发票可知,涉案商品不是新金浦公司销售的,只是税务机关要求管理者代开发票,新金浦公司才开具了发票,并不意味着开了发票就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4、服装城内的店铺系店铺所有者出租给个体工商户经营,新金浦公司只是受委托管理服装城的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之诉中适格的被告,本案侵权行为与被告新金浦公司无关。被告纤美皮具厂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没有原告的签章,只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起诉状上的签字盖章是不能授权的;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的注册时间都不长,从商标的外观来看,其显著性较差;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该律师费有可能不仅仅是针对本案支出;4、经核查,被告纤美皮具厂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纤美皮具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1990年10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箱子、旅行袋及包、被称为“手袋”的、书包、手提包、背包、旅游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1986年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4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2006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小手提包(合身的)、双肩背包、手提包、钱包(小钱袋)、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显著性。2015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该书中记载“一个世纪之后,LV成为皮箱与皮件领域数一数二的品牌,并且成为上流社会的一个象征物”,在书中“穿越时光隧道,了解LV辉煌历史”一栏中介绍到“1888年成功发明Damier帆布面料”、“1896年成功发明Monogram帆布面料”,使用的图案与第XXXXXXX号、第24XXXX号商标相同。原告在2010年9月刊《服饰与美容》杂志、2010年10月刊《时尚先生》杂志、2010年12月刊《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12年5月刊《智族》杂志、2012年6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3年3月刊《智族》杂志、2013年4月刊《睿士》杂志上对其箱包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其所宣传的箱包商品上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此外,原告还在《周末画报》、《新视线》、《时装》、《望》、《红秀》、《男人风尚》等杂志为其使用图案的箱包类商品刊登了广告。2011年3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1年4月刊《时尚先生》杂志、2011年12月刊《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12年1月刊《智族》杂志、2012年5月刊《周末画报》杂志、2012年6月刊《悦己》杂志、2013年3月刊《时装》杂志、2013年6月刊《男人风尚》杂志、2013年10月刊《芭莎男士》杂志、2014年3月刊《男人风尚》杂志对原告的箱包类商品及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主要涉及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2010年7月,《嘉人》杂志刊登名为“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的文章;2011年3月,《芭莎男士》刊登名为《在古老的旅行箱上能找到什么》的文章;2011年6月,《嘉人》杂志刊登题为“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的报道;2013年3月,《芭莎男士》刊登名为《单车才是最拉风的配饰》的文章,上述文章均对原告的商品及其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此外,《MING明》、《嘉人》、《时装》、吉林出版集团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大图鉴》对原告的品牌进行了介绍宣传。在“胡润百富”网站公布的“200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女性最青睐的奢华品牌”为“路易威登”;在该网站公布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的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在该网站公布的“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最青睐男士送礼品牌”为“路易威登”。同时,在“胡润百富”网站登载的《过半数的富豪对中国未来两年的经济很有信心》一文中,路易威登在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被评为最受青睐的顶级品牌第二名。在网易网转载的《胡润发布富豪品牌倾向茅台劳力士跌出前十》的报道中,路易威登被评为“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一名。在朗标网(www.labbrand.com)登载的《奢侈品牌网络提及率排名揭晓:路易威登、爱马仕及香奈儿居榜首》一文中显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榜首,为76%。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比对情况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李XX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三旋铺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女包一件,花费23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方名称为“李文辉2-120”)、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为郑建飞(七浦)】。李XX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0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某某的监督下,李XX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XXX号的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0寸拉杆箱一件、女包一件,各花费200元,并取得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收款方名称为“李文辉2-120”)、《德国丹豹皮具上海总代理》销售单一张(号码为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商户名为郑建飞(七浦)】。李XX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1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箱包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张勤和公证人员汪涛的监督下,李XX来到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一楼杭州路XXX号,在招牌标记为“焦点箱包行”的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女装包一只,花费20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No.XXXXXXX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一张、标名为“焦点箱包行”王XX和黄XX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0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双肩背包,双肩背包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背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当庭打开(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棕色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图案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棕色背包、手提包上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一致,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的图形内容是特定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不仅方格相同、方格图案相同,连方格中的网纹也相同,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认为,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在注册时是有色彩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方格的图案颜色和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上方格的图案颜色并不一致,且该图案在商品上的使用应当是装潢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性的使用。当庭打开(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1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一红色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十字草、菱形及四瓣缕空十字草、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按特定的顺序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产品名称为BABILU芭比露,背面印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字样,包装袋两面印有BABILU、芭比露、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将红色手提包倾斜45度角,可以发现该手提包外表面使用的图形及其组合与原告第GXXXXXX号商标相同,同时,该图形及其组合也与原告第24XXXX号商标近似,只是将第24XXXX号商标中的LV字符替换为圆形及梅花图案。被告新金浦公司认为,从直观上看,被控侵权手提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相似。被告纤美皮具厂认为,第G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底色是黑色的,而被控侵权商品的表面底色为红色,两者不构成相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一个图案,即使涉案商品上使用了该图案,也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和第GXXXXXX号商标图案相同,同时和第24XXXX商标图案相近似,对于同一个图案,不能认定为侵犯两个商标。对此原告补充说明,原告第GXXXXXX号商标在注册时未限定颜色,故商标注册证上显示为黑白两色。此外,对于上述封存物品中的商品吊牌、包装袋,被告纤美皮具厂认为,其上显示的厂家是广州市纤美皮具厂,与被告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但被告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被告纤美皮具厂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020-XXXXXXXX是被告纤美皮具厂的电话,“BABILU芭比露”是其经营者黄万兵注册的商标。三、被告新金浦公司经营情况及受托代开发票的相关事实被告新金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本市场内服装、针纺织品、鞋帽箱包、日用百货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13年11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出具沪税闸字第0XXXX号《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载明该两单位委托被告新金浦公司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2013年12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被告新金浦公司(乙方,受托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内部码为310108*XXXXXXXX)达成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被告新金浦公司为其代征范围内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发票种类为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代开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新金浦公司(甲方,市场管理方)与潘选根、郑建飞(乙方,场内经营方)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行向业主租赁甲方市场内的3-058#、059#、060#、061#铺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业态仅限用于箱包销售。经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新金浦公司根据摊号2F120的场内开票申请单开具了发票,金额230元,发票存根注明“市场代开”,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是“女包”。同日,被告新金浦公司根据摊号2F120的场内开票申请单开具了发票,发票存根注明“市场代开”,金额400元,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是“箱子-20、女包”。对于银行交易凭条上注明的商户是郑建飞,而发票上注明的商户是“李文辉2-120”,被告新金浦公司解释称,由于各商铺代开发票的金额有限额,故有的商户在额度用满后,会借用其他商户的开票额度,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应当根据银行交易凭条上注明的商户来确定。四、被告纤美皮具厂经营情况被告纤美皮具厂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皮具。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纤美皮具厂的经营者黄万兵注册了第XXXXXXX号“BABILU芭比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仿皮革、钱包、旅行包(箱)、背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5,250元。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60,000元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4)沪静证经字第5120、512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2014)浙海证民字第510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服饰与美容》、《时尚先生》、《世界时装之苑》、《智族》、《芭莎男士》、《周末画报》、《红秀》等报刊杂志报道,(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新金浦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纤美皮具厂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新金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3、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纤美皮具厂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括手提包、背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首先,原告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历史较为悠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次,以斜向45度角位置在涉案红色手提包上划出一方形区域,该区域中间为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方形区域四角为菱形及四瓣缕空十字草图案,四个十字花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的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原告第GXXXXXX号商标相同。同时,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圆形及四瓣缕空梅花图案替换成图案,替换后的方形区域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原告第24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棕色背包、手提包上使用的浅棕色、深棕色网格状方块交替图案,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使用的方块图案、两种棕色方块的排列、方块内的网纹均一致,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满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使用方式仍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被告纤美皮具厂提出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有“广州市纤美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TEL:020-XXXXXXXX”、BABILU、芭比露等字样,“BABILU芭比露”系被告纤美皮具厂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尽管“广州市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与被告纤美皮具厂全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被告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被告纤美皮具厂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020-XXXXXXXX也是其电话。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纤美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生产并销售该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新金浦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被告新金浦公司提交的《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证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被告新金浦公司系受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委托,为其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代开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原告公证书所附上海市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均盖有“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310108*XXXXXXXX发票专用章”的章,收款方均为“李文辉2-120”,在开票日期上方均显示“市场代开”四字,且公证书所附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郑建飞(七浦)”,李文辉及郑建飞均为被告新金浦公司商场内商铺的经营者,原告公证购买商品的款项流向均不及于被告新金浦公司,故被告新金浦公司为公证购买商品开具发票是在履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其并未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次,被告新金浦公司是上海新金浦时尚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本案中,新金浦公司提供场内开票申请单上注明的商品为“箱子-20”及“女包”,新金浦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从场内开票申请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该商品与“LouisVuitton”品牌相关,无法从价格和商品名上看出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此外,原告表示其曾发函给被告新金浦公司要求其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商铺的信息,但该函件被退回,被告新金浦公司未收到来自于原告的函件。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金浦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商铺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新金浦公司的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或损害扩大,因此被告新金浦公司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纤美皮具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纤美皮具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金浦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新金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纤美皮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60,000元的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公证购买,因此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并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GXXXXXX号、第24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6,438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负担人民币8,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新金浦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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