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与张吉忠、甘肃翘适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甘肃翘适实业有限公司,张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以下简称皋兰山造林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翼,皋兰山造林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翘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适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月鲤,翘适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吉忠,男,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复议人皋兰山造林站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皋兰山造林站称,其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腾房义务人是张吉忠,申请执行人皋兰山造林站在判决生效后未向异议人张吉忠主张权利,现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且无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此,异议人张吉忠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字第48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与被告甘肃翘适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3号院内总面积307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腾交给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三、被告甘肃翘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的租金270000元。判决生效后,皋兰山造林站向翘适公司通知履行判决义务及腾交房屋场地,翘适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鲤向皋兰山造林站出具了“保证书”及“承诺书”,承诺与张吉忠进行清算后尽快腾交房屋场地。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皋兰山造林站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吉忠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3号院内总面积307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腾交给皋兰山造林站。在执行中,张吉忠提出异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15)城执字第481号执行通知书。皋兰山造林站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判决生效后,2011年9月9日张吉忠通过马月鲤向皋兰山造林站一次性交纳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租金270000元。同日张吉忠与翘适公司继续签订皋兰山造林站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1号车间一幢及与绿色市场2号楼之间场地20年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马月鲤对张吉忠在承租场地投资扩建约2233平方米建筑物的情况出具书面认可证明,皋兰山造林站亦在该认可证明盖章确认。从2011年9月起至今张吉忠通过马月鲤陆续向皋兰山造林站缴纳租赁费30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腾房义务人是张吉忠,现有证据证实皋兰山造林站在判决生效后不但未向张吉忠主张权利,反而由马月鲤为张吉忠在承租场地投资扩建建筑物出具的书面认可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时从2011年9月起至今通过马月鲤陆续接受张吉忠缴纳的租赁费30余万元。现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亦无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复议人皋兰山造林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字第481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造林站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李孝武助理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