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场的某儿童游乐园上班时,进入单位库房,将同事胡某某放于衣柜的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侦破报告、被盗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