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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2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祥米与宗海玲、宗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祥米,宗海玲,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516-2号申请执行人林祥米,无业。被执行人宗海玲。被执行人宗良。申请执行人林祥米与被执行人宗海玲、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9632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17元、申请执行费936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7月,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车辆登记情况;2015年9月,本院至玉环县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母亲薛瑞梅(已亡故)名下的房产被本院查封,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影响拍卖;因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祥米发现被执行人宗海玲、宗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