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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书红与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红,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红,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上诉人袁书红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书红上诉理由为:1、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安乡县,按照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安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2、安乡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官陵湖法庭审理违反了安乡县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审理分工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法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袁书红户籍地为安乡县三岔河镇,近两年也在户籍地生活,在被上诉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并无充足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离开住所地在南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县的理由不能成立。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具体案件交其内部何庭审理,属于法院内部管理事宜,并不影响对外的管辖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