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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朱青英、黄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朱青英,黄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绿娇,系支行职员。被告:朱青英。被告:黄贤林。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朱青英、黄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青英、黄贤林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12682.06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年利率11.7%计息)和复息(复息以逾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1.7%计息)(详见利息清单);2、若被告朱青英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在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虹桥镇上陶陶东巷××号(房产证号:乐房虹桥镇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朱青英、黄贤林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陶陶东巷××号(房产证号:乐房虹桥镇字第××号,保全金额以120万元为限)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保证,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青英、黄贤林于2003年4月16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朱青英、黄贤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0813811064),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陶陶东巷××号(房产证号:乐房虹桥镇字第××号;共有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5号)的房产,为朱青英与原告在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37**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朱青英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主债权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整为限;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保证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可能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青英签订《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100388112102)。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青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预计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号,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朱青英发放贷款120万元,当日的借据上载明:“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朱青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682.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英、黄贤林应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682.06元、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268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朱青英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朱青英、黄贤林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上陶陶东巷××号(房产证号:乐房虹桥镇字第××号;共有证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合同编号为110081381106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青英、黄贤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