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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捉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共谋后设立重庆晨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优公司),在不具备正规现货电子商务平台资质,没有农产品现货亦无仓库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晨优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在该平台开设花椒、辣椒、柠檬等12项虚假的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并在郑州、西安、上海、深圳多地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晨优公司及其代理商团队的业务员通过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被害人进入晨优平台进行交易。被害人同意投资后,在交易过程中,晨优公司通过风控部操盘手使用账号中的虚拟资金在晨优平台内进行产品买卖,控制交易行情,使价格上下波动并达到设定的点位,再通过晨优公司、代理商团队的所谓指导老师、业务员根据传递的交易行情诱导被害人反向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当被害人亏损比例达到20%-25%时即被晨优平台后台程序强行平仓。代理商团队对各自发展的被害人损失钱款与晨优公司按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5月至12月,赵某某(已判决)招揽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建团队成为晨优公司代理商(客户平台交易号段308),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为诱饵,吸引被害人进入晨优平台交易,与晨优公司共同骗取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诈骗3人,金额为147826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违法所得8万余元。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被民警捉获归案。在审理期间,其主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8000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晨优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现货连续电子交易系统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及实施意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回复、中国电信IDC租用协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意见》、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材料等书证,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李某某、宋某甲、宋某某、杨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的陈述,有辨认笔录、万隆方正司审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代理商团队的业务员参与晨优公司以私自搭建电子现货交易平台,操纵行情、强行平仓等方式实施的诈骗活动,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478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代理商团队中居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量刑酌予考量。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对147826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退缴的现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