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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以南水库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托诺·焦乐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正阳路交汇处东北。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一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高海明无从事浇灌混凝土活动的职业资格证,无上岗证,未参加相应的培训,寿光一建未尽到对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泵车司机操作规范,并没有过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能证明百通公司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寿光一建雇员高海明在寿光一建承建的潍坊经济开发区乐川街与新华路交叉路西的欣泰和苑工地中,在拖扛百通公司的泵车软管施工时受伤。百通公司主张,寿光一建未对高海明进行上岗前培训,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百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百通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百通公司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其公司泵车与高海明之间,且高海明系在其泵车放料、而泵车司机负责操纵放料开关的情况下,拖抱放料软管而受伤,即高海明受伤与泵车的放料操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在操作中应当遵守严格的操作规程。本案中,泵车的实际操作人系百通公司的司机,在操作过程中,该司机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对高海明受伤存在过错。由于泵车司机系百通公司雇佣的人员,百通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百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