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罗同伟与胡志国、和烨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同伟;胡志国;和烨华;张富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罗同伟,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盘河乡三寨村民委员会****,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安平,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国,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原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马家庄**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炳生,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烨华,男,1982年9月8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张富果,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原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王官社区白马庙组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同伟诉被告胡志国、和烨华、张富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志国、张富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起,原告常年在丽江打工,2015年6月,经被告张富果介绍到被告胡志国所承包的丽江市古城区中和村丽春巷的一处私人建房工地做工,工资每天3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富果共同开始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6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电钻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丽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中指绞轧伤,不全断裂,原告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志国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评定为伤后7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另经原告了解得知,该工地是被告和烨华所建私人住房,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718元。被告胡志国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石膏板吊顶及背景墙的精装修不在自己与被告和烨华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此工程是经自己介绍由被告张富果所承包,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果辩称:自己并未承包被告和烨华家的石膏板吊顶及背景墙工程,在干工程途中因人手不够,经被告胡志国同意,自己与原告共同为被告胡志国提供劳务,每天工资各300元,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另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和烨华辩称:自己已将自家的所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志国,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入院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就诊事实;3、住、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4、入院记录三页,拟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医院就诊为左中指扎伤,不全断裂的事实;5、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的事实;6、云南正大法医司法签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7、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为5467.09元;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就租住在丽江市农机公司公房的事实,9、收入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每天有300元以上收入的事实;10、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胡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均不认可。被告张富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的三份证明,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和烨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不认识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胡志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张富果喊去帮忙装修的过程中受伤;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富果与原告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胡志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被告张富果对被告胡志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证据2中有“房东单独付钱”的字样,系被告胡志国自己书写,内容不实。被告和烨华对被告胡志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6150元,是被告胡志国让自己拿给被告张富果的。被告张富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截屏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富果在证据2中提交的结算单,是2015年9月12日被告胡志国喊自己去结算,说其不会写字叫自己书写的。原告对被告张富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志国对被告张富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拿到该结算单时,并未结算。被告和烨华对被告张富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中的6150元,是被告胡志国让自己拿给被告张富果的。被告和烨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原告长期在丽江生活,每天收入为300元,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原告长期跟自己做工,每天工资为300元,不干活时每天给原告几十元的生活费。被告胡志国为证明被告胡志国与被告和烨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吊顶装潢及原告是什么时候开始做工的,申请证人张某及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自己跟着被告胡志国做了3、4年的活,原来所做工程中装潢都不在内,在被告和烨华家的工程听被告胡志国说也只是承包了房屋的主体与卫生间的扣板。证人高某陈述:自己常年在被告胡志国的工地上做饭,在被告和烨华家的工程中,原告是在被告张富果做了2天工以后才来到工地上的,具体的受伤工程自己并不清楚。原告对林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林某的陈述是客观的,原告每天的收入为300元。被告胡志国对林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请法庭注意原告是在证人的工地干活时被被告张富果喊走的。被告张富果对林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的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不真实。被告和烨华对林某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胡志国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只是通过推测来确定合同中装潢不在内,对具体内容部清楚。被告张富果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是听别人说,是主观臆断,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和烨华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合同内容证人不清楚。被告胡志国对高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对高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来工地干活,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被告张富果对高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原告来到工地后,同被告张富果一起去证人处吃饭是真实的,因为他们都是被告胡志国的工人。被告和烨华对高某证人证言无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系相关部门开具的有关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9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志国提交的证据1、2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张富果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胡志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对各自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和烨华与被告胡志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房屋的基础性建设、主体建设及卫生间装潢承包给了被告胡志国,合同还另行约定如果被告和烨华要求高档安装装饰,由被告和烨华补差价。被告胡志国在该房屋的基础性建设及主体建设完工后,将卫生间装潢转包给了被告张富果,待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应被告和烨华的装饰要求,又雇请了被告张富果完成该房屋一、二层客厅的石膏板吊顶及背景墙装饰,劳动报酬每天3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富果邀约了原告为被告胡志国提供劳务服务,共同完成被告和烨华家一、二层客厅的石膏板吊顶及背景墙装饰,劳动报酬同被告张富果一致。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二层客厅顶打电锤眼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中指,伤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住院费用5467.0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胡志国垫付(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7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另经查明被告胡志国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张富果共同为被告胡志国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无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胡志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富果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和烨华怠于审查被告胡志国有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将自己房屋的相关施工建设承包给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胡志国,应同被告胡志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为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40802元÷365天×30天=3353.7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1320元,本院依法支持132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为11天×100元/天=1100元;5、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40802元÷365天×75天=8384.25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916.2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国赔偿给原告罗同伟人身损害赔偿款279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和烨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罗同伟承担1066元,由被告胡志国承担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朝霞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