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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森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森,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初4号原告:张保森,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森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保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审 判 长  牛清玉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