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红艳与刘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艳,刘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81号原告曹红艳,农民。被告刘新,农民。原告曹红艳与被告刘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艳诉称,被告经营服装厂,2014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服装,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加工费。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被告刘新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新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14年初,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4年11月份,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服装加工费14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曹红艳壹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刘新20**年2月8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给付原告曹红艳加工费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