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湖织线郑港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1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20时28分许在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12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