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翻越栏杆进入邯郸市展览路都市田园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改锥等工具将该小区1号楼前车棚内的四辆电动车上的四组电瓶(价值1095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个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此次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