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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蒋剑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蒋剑华,卢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A座1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兴隆街46号。法定代表人蒋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剑华。被告卢洁。委托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蒋剑华、卢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驰亮,被告联基公司、卢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联基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蒋剑华、卢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联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8日被告联基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3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蒋剑华、卢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联基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基公司仅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6150000元未依约偿还,并结欠我公司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联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316237.22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16980元。2、被告蒋剑华、卢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联基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基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向原告鸿泰公司所借的借款金额及原告鸿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为当时的经手人已经因刑事犯罪被逮捕,详细情况我公司不能核实;借款上的金额的用途不是流动资金,而是我公司买厂方土地时的贷款;律师费要求过高,希望酌情减少。被告卢洁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基公司相同。另外,贷款已由被告联基公司的厂方和土地进行抵押,应该先由物做优先偿还,不够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剑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鸿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蒋剑华、卢洁对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4年1月2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的土地(土地证号常国用(2014)第36**号)设定抵押,为其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在最高额390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245号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2月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鸿泰公司借款3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蒋剑华、卢洁对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4年1月28日,被告联基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其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在最高额416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754**号的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向借款人联基公司发放了借款6200000元,但被告联基公司仅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卢洁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利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鸿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鸿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鸿泰公司已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限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1698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联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蒋剑华、卢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联基公司、卢洁对借款金额、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洁认为应先处置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已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担保物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对被告卢洁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且原告鸿泰公司已按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下限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6.10止的利息316237.22元,并承担以6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16980元。二、如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4)第36**号,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4)押字第245号)在最高额为3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754**号)在最高额为41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蒋剑华、卢洁对被告常州联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18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